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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2007年3月21日国务院第17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3 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91号公布 自2007年5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体器官移植,保证医疗质量,保障人 体健康,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人体器官移植,适用 本条例;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适用 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 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 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 第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 , 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体器官移植的监 1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等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 权向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对卫生主管部门和其 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 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卫 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 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第六条 国家通过建立人体器官移植工作体系,开展人体 器官捐献的宣传、推动工作,确定人体器官移植预约者名单, 组织协调人体器官的使用。 第二章 人体器官的捐献 第七条 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或 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 第八条 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公民捐献其人体器官应当有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愿,对已经表示 2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 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 人不得捐献、摘取该公民的人体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 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 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摘取未满 18周岁公民的活 体器官用于移植。 第十条 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 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 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 第三章 人体器官的移植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依 照《医疗 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人体器官移植 相适应的执业医师和其他医务 人员; (二)有满足人体器官移植所需要的设备、设施;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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