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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2006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68号公 布 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 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 ) 第一条 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 (以下统称权利人 )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 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以下简称著作权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 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 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 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条 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不受本条例保护。 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 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条 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 术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 1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 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 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 除外。 第五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 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 、 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 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 (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 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 录像制品。 第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 , 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 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 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 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 经发表的作品; 2(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 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 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 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 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第七条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 美术馆等 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 舍内服务对 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 陈列或者保 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 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 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 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 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 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 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第八条 为通过信息网络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 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 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 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 远程教 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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