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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42 号发布 根据 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 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 让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 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 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 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 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 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 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2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 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 、 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五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 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 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 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 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 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3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 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 人的条件。 第八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 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 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 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 的,必须进行评估。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由具有矿 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探矿权、 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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