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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 促进法》办法 (2010年1月6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9日西藏 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 法》办法〉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策扶持 第三章 政策扶持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 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与促进就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 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者不分民族、性别、种族 、 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 展的突出位置,坚持发展经济与扩大就业并重,实施积极的就 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 的方针,促进劳动者充分就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就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就业专项资金 ,并纳入 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资源优势,大力发 展经济、调整产业结构和发展、壮大非公有制经济,扩大就业 渠道,增加就业岗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涉及全局的社会经济政策、安排 政府投资和确定重点建设项目时,应当把增加就业岗位作为重要因素考虑。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 机制和失业预警机制,研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 的重大问题,落实就业政策,改善就业环境,统筹城乡就业, 控制失业率。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新增就业、控制失业 率、农牧区劳动力转移就业人数、失业人员就业、就业困难人 员就业以及 减少有劳动 能力的长期失业人员等 指标作为责任制 考核目标。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行政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 组织实施促进就业中长期规 划和年度计划,协调落实就业政策, 提供公共就业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 各自职责 范围内做 好促进就业工作。 各级工会、共产主 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 残疾人联合会 工商业联合会及 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 开展促 进就业工作, 维护劳动者合法权 益。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 应当配合有关 部门做好就业政策 宣传、就业失业人员统计、农 牧区劳动力转移等与促进就业有关的 基础性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社会 组织应当引导劳动者转 变就业观念、提供培训服务、 提高劳动者的劳动 技能,鼓励劳动者自主 创业、自 谋职业,以 创业带动就业。 第十三条 用人 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积极 吸纳就业,增加和稳定就业岗位,规 范 用工行为,保 障劳动者合法权 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 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 中作出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策扶持 第十五条 自治区 鼓励发展服务业、 特色民族产业和劳动 密 集型产业,在财政、金 融、税费、投资等方 面给予扶持,促进 经济发展,扩大就业规 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进一 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 推动国有 企业发展, 提供更多就业机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 鼓励、支持和引导非 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 按照国家有关发展劳动 密集型产 业和服务业的政策,扶持中 小企业发展, 拓宽就业渠道,增加 就业岗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就业专项资金,应当根 据就业 状况和就业工作目 标,积极调整财政 支出结构,加大资 金投入,用于促进就业。自治区级财政应当通过专项转移 支付的方式,对各地就业专 项资金 给予适当补助,并 向边远地区和人 口较少民族聚居区倾斜。 第十九条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 介绍、职业培训、职业 技 能鉴定、公 益性岗位、 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 险等的补贴,小 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 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 共就业服务等。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小额贷款担保服务 体 系,设立 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明确担保机构,为 登记失业人员、 农牧民 创业者、 高校毕业生、复员退伍军人、残疾人、被征地 农牧民等自主 创业、自 谋职业人员及 吸纳就业并 符合一定 条件 的用人 单位提供小额贷款和贴息支持。 第二十一条 下列企业、人员依法享 受税收优惠: (一) 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就业,并 达到规 定要求的企业; (二)失业人员 创办的中 小企业; (三)安置 残疾人员就业 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 人的企业; (四) 从事个体经营并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 (五) 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六)国务 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 企业、人员。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建设 项目时,应当把增加就业岗位作为 评审投资项目的重要 指标, 吸纳一定 比例的当地劳动力 参加项目建设。 政府投资 或者享受优惠政策建设的城镇 集贸市场,应当 留 有一定 比例的经营场地用于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被征地农牧民就业 保障制度,将 被征用土地的农牧民纳入就业扶持 范围。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进一 步完善农牧区转 移就业劳动者的 子女就学、公共 卫生、住房租购和社会保 障等 方面的政策 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 完善促进 高校毕 业生就业服务 体系,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城乡基层、企 业就业,自主 创业。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 高校毕业生创业扶持资金,扶持 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 第二十六条 高校毕业生到符合条件的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 服务岗位就业的,在一定期 限内给予岗位补贴、社会保 险补贴 和生活补助。 鼓励高校毕业生积极参加就业 见习。见习期间,可以按照 有关规定,享 受见习基本生活补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对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与其签定一定期 限劳动合同并 符合相关 条件的用人 单位,给予一 定数额的奖励资金和社会保 险补贴。 第二十八条 用人 单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达到自治区规 定的职工总数 比例的,有关 部门应当免除登记类、管理 类、证 照类等行政 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九条 用人 单位当年新增就业岗位 招用就业困难人员 , 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 按规定缴纳社会保 险费的,可 以申请社会保 险补贴。 对吸纳持《就业和 再就业优 惠证》人员的 企业,依 照规定 在劳动合同期 限内给予社会保 险补贴。 对持《就业和 再就业优 惠证》的人员 灵活就业 后,申报就 业并缴纳社会保 险的,给予一定数 额的社会保 险补贴。 第三十条 培训机构 按照有关规定,为劳动者 提供减免费培 训服务的, 可以享受培训补贴。 职业中 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为劳动者 免费提供就业登记 职业介绍服务的, 可以享受职业介绍补贴。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按照有关规定,为劳动者 提供减免费职业 技能鉴定服务的, 可以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 部门应当鼓励劳动者 自主创业,放 宽市场准入,凡是法律法规 未禁止的行业和 领域 一律向各类创业主体开放,国 家有限制条件和标准的行业和 领域要平等 对待各类创业主体。在城镇规划建设中统筹安排 创业 场地, 免收一定期 限的租金。 对创业者在一定期 限内,给予税收优惠,减免登记类、证 照类和管理 类等相关行政 事业性收费,实施 创业奖励政策。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创造公平就业环境, 消除就 业歧视,保障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和公平的就业机会。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 部门制定有关政策和规 范性文件,不 得含有就业 歧视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用人 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 对少数民族劳动 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四条 用人 单位、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 介机构 发布招聘信息,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就业 歧视性的内 容,设置 招 聘条件的,不 得增加超出用人 单位生产工作 需要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 用人 单位招用人员, 除国家规定不适合 妇女的 工种或者岗位 外,不得以性别为 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 女的录用 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 女职工,不 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 限制女职工 结婚、生育等内 容。 第三十六条 用人 单位应当根据 残疾人的残疾类别、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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