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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2007年1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 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 条例〉等九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与海域使用规划 第三章 海域使用申请与审批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与海域使用金 第五章 海域保护与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海域生态环境,促进海域资源合理开发 和可持续利用,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海域 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陆地的平均大 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痕迹线向海一侧的内水及领海的水面、 水体、海床和底土。 前款规定范围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 性用海活动,以及对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 第三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组织 和个人使用海域,必 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 海域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并实行统一规划, 计划使用,治理保护与合理开发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 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协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海域使用的监督 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履行职责,协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 督管理。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与海域使用规划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全国海 洋功能区划,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沿海地级以上市 人民政府编制全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后,依法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上 级海洋功能区划,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 区域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省人民 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编制原则和技 术规范,并组织专家论证。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修改海洋功能区划: (一)海域自然资源或者生态环境等发生重大变化, 难以实施原确定功能的; (二)公共利益、国防安全需要的; (三)国家或者省进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 建 设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变 更海洋功能区划的。 修改海洋功能区划, 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 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 机关批准。 第八条 编制和修改的海洋功能区划,应当自批准之日 起三十日内向 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 秘密的部分 除外。单位或者个人要 求查阅海洋功能区划的,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提供便利。 第九条 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 港口规划、 防洪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 洋功能区划相 衔接。 第十条 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经 济社会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 编制海域使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 民政府批准后公 布实施。 第三章 海域使用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组织和个人申请使用海域,应当向海域所 在 地县级或者 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提 交下列 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 书; (二)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 材料; (三)相关资 信证明材料; (四)申请使用的海域界 址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 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 立项的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 还应当提交立 项的批准 材料。在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 泄洪区内申请项目用海,应当 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前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 颁发的防 洪规 划同意 书。 第十二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 提交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 报告书: (一) 填海、围海; (二) 建造港口码头、跨海桥梁、海上平 台、铺设海 底电缆管道等海洋 构筑物; (三)开 采海砂等海底 矿产资源; (四)用海面 积七百公顷以上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 项目; (五) 其他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可能 严重影响海域 生态环境的项目。 前款规定以 外的其他项目用海申请, 填报海域使用可 行性论证报 告表。 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 渔业养殖用海在五十公 顷以下, 且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可以 不提交海域 使用可行性论证报 告书或者报 告表。 第十三条 同一项目用海,应当依据总体设计, 整体提 出申请, 不得分解申请报批。 分期建设的项目用海,根据经批准的可行性论证报 告 确定的方案分 期提出海域使用申请。紧急维修、 救灾抢险工程用海,可以 先行施工,并自 施工开始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 补办海域使用 手续。 第十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定期公示项目用海审批 事项的依据、条 件、程序、期限 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 书示范文本等,并 采取便民措 施,简化手续。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申请实行分级审批。 填海五十公 顷以下、围海一 百公顷以下和关 系重大公 共利益的项目用海, 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百公顷以上、七 百公顷以下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 项目用海, 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审批。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 外的其他项目用海, 除依 法规定应报国务院批准的 外,由县级和 不设区的地级市人 民政府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用海, 由共同的上一级人 民政府审批。 同一项目用海中 包含多个海域使用 类型需由不同级别 人民政府审批的, 由有审批权的 最高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审 批。但同一项目用海中 包含应当由国务院审批的海域使用 类型的,按照国家规定 执行。 第十六条 县级和 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 管部门 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当 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的意 见,进行实地 调查,并自 受理申请之日 起二十日内审查 完毕,提出审查意 见。对属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 报本级人民政府;对属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经本级人民 政府审查后, 逐级上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 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 内完成审批。对符合条 件的予以批准;对 不符合条 件的不 予批准并 书面说明理由。 依法进行 听证、公 示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查、审批的时 间内。 第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条 件审 批用海项目: (一)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海域界 址清楚、面积准确、权属 明确; (三)符合海上交通安全和 航道畅通的要 求; (四)符合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 (五)经海域使用论证可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需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 告书的海域使用项目 和关系公共利益的海域使用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 行政主管部门 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或者批准前,应当 进行公 示,公示内容包括拟建议批准用海的范围、用 途、 面积等,公 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公示期限内对建议批准的用海有 异议的,应当进行 复核。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申请 涉及公共利益需要 听证的,以 及海域使用申请 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 间重大利益关 系 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 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使用特定海域 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 、 公共利益、海上交通安全和 其他用海活动 造成重大影响的 排他性用海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临时用海审 批手续。临时海域使用 期限届满,不得续期。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与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海域使用申请后, 应当向社会公告。海域使用权人应当 凭批准文件等材料, 向海域所 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海域使用权 登记。海 域使用权自 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 效力。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 除依法通过审批方 式出让外, 也可以通过 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出让。 同一海域有 两个或者 两个以上用海意向人的,应当 采 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国家对 招标或者拍卖 的事项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招标、拍卖活动应当遵 循公开、公平、公正和 诚实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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