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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南渡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2006年6月1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 省南渡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 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次会议 《关于修改 <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等六件法规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南渡江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南渡江 水源,防治南渡江水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南渡江流域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南渡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 是指南渡江的干流、支流以及向干流、支流汇水的区域。   流域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 公布。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与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应当将流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纳入国 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合理 布局产业。   省人民政府编制南渡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总体规划,编制本辖区内南渡 江河段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南渡江河段的 水环境质量及其流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质量 工作责任制。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水务、 林业、 农业农 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各司 其职,做好南渡江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社 会经济发展需要,制定和调整流域内各河段的水质控制目 标,并向社会公布。 流域内市、 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水质控制目标,控制所辖河段水质,并 保证出界断面水质达标。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应当逐年增加对南渡江生态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通过各种 渠道筹集资金,加快流域内城镇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等污染 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项目的建设。   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对为南渡江生态环境保护做出贡 献的地区给予一定的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对流域的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流域 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南渡江河段的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水污染物排放 超出总量控制指标的市、 县、 自治县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逾期仍未达到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不得新建、扩建向流域 内排放同类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 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直接或者间接向南渡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向其所 在地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 在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建设项目以及 居住小区、宾馆、饭店等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设 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并达标排放。 第九条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 在城镇应当 建设生活污水处理 厂,加强城镇污水接 收管网建设,实 现 城镇污水的达标排放。其他位于干流、支流 沿岸的乡镇、农 (林) 场场部,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其生活污水不得 直接排入南渡江。   省人民政府及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优先 安排资金,加快干流、支流 沿岸村庄的沼气池建设和改水改 厕建设。   第十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经营城镇污水、垃圾集 中处理设施等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保护项目 。   鼓励、支持采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 提高水的重 复利用率。鼓励、支持采用科学的方法和方 式自 行处理垃圾,减 少废弃物排放。   第十一条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 批准的城镇垃圾处理控制 性规划,建设标准 化垃圾处理 厂 对城镇垃圾 进行无害化、资源 化处理。   干流、支流 沿岸乡镇、农(林) 场应当建设垃圾处理 场 所,村 庄、居民点、农(林) 场生产队应当设 置垃圾处理点, 对垃圾 进行集中处理。   禁止向流域内水体排放、 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 他废弃物。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和水 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 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二条 流域内的 医疗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集 中进行无害化处理, 医疗废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进行无害 化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流域内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流域内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 依法划定 禁止建设规 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区域,并向社会公 布。本规定实施 前在禁止建设的区域内 已建成的规模化畜禽 养殖场,由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 搬迁或者关闭,并依法给予补偿。   在前款规定以 外的其他区域建设规 模化畜禽养殖场的 应当经过环境 影响评价并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 流域内的垃圾处理 场、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以及畜禽产品加工厂(场)等场所,应当设 置废弃物的储 存设施或者场所,并 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渗漏、溢流,废弃物 散落等造成水污染。   第十五条 政府应当 鼓励、引导流域内农业、 养殖业等 产业的生产者 综合利用生产 废弃物,发展 循环经济,实施 资源化综合利用。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内农业生产需要,加 大科技投入,组织 研究、推广各类作物 专用复合肥、生物 肥, 并指导农民科学施肥。   第十六条 禁止在南渡江的干流、支流投放 饲料、使用 药物从事渔业养殖。在流域内的水 库、湖泊等其他水体内 从 事渔业养殖生产的,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防 止造成水 域污染。   禁止在南渡江的干流、支流及水 库、湖泊等其他水体内 炸鱼、毒鱼、电鱼。   第十七条 流域内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划 定,由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提出划定方案, 报省人 民政府 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协商提出划定方案, 报省人 民政府 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会同同级水务、 自然资源和规划、 林业、 卫生健康、 住房和 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 提出划定方案, 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经 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 公告。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级划 分及管理,依照国家和本省 有关规定 执行。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在划定的生活 饮用 水水源保护区 竖立标志,明确界线。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在南渡 江干流的市、 县、 自治县 交接断面,流域内 跨市、 县、 自治县 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和重要河段设 置水质自 动监测点。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 南渡江的重要河段和 在市、 县、 自治县的 交接断面的水质监 测信息,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 每月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九条 向南渡江流域内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 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 置排污口,设 立排污 口标志,安装污水排放 计量器具。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 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 自行监 测,并保 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 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 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 设备联网,并保证监 测设备正常运行。   重点排污单位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有 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在南渡江流域内生产、 经营、 储存、运输、使 用有毒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污染防 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所辖流域内的 重大污染事 故应急预案。   流域内集 中式供水水源水体 受到严重污染, 或者流域 内发生其他重大污染事 故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立 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并按照应 急预案,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消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二十二条 南渡江干流的 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其他河道 采 砂规划,由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编制, 报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并 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 备案,其 中,跨市、县、自治县的河道 采砂规划按 照本省有关规定编制。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河道 采砂规划应 当征求同级地质 矿产、交通运输、航道、 生态环境、 海事、 自然资源和规划、 铁路等有关部门 意见。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严格依 照流域河道 采砂规划审批河道采砂申请。采砂单位或者个人 应当依照 批准的采砂范围、 数量、方 式进行开采,不得 破坏 河床、河岸、蓄水河坝、桥梁和流域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南渡江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 妨 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 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 堤防安全和其他 妨碍河道行 洪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流域 蓄水工程应当在保证防 汛、抗旱的前 提下,兼顾上游下游水质,制定防污调控方案, 避免蓄水 工程所控制河道 中的污水集 中下泄。   在流域内新建大 中型水库、水电站等其他 蓄水工程,应 当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确定水 闸最小下泄流量。 已经确定的 最小下泄流量不得 擅自减少。   第二十五条 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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