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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2021年8月27日泸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 29日四川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 , 促进城乡建设与经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 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是指对泸州市行 政区域内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进行认定、保护和利 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历史风貌建筑,包括文物建筑、历史建筑和传 统风貌建筑。 本条例所称历史风貌建筑区,包括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 准或者核定公布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名镇名村,以及 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传统风貌建筑区。 — 1 — 第三条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 府负责、人大监督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遵循统一规划、科 学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 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建立 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将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风貌建 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日常巡查、现场保护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 责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普查认定、名录管理、规 划实施和修缮利用等工作。 城乡规划、文物、城市管理、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民 族宗教、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保护和 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以 下简称“保护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县 (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组成,其产生、任期和议事规则 , 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保护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协调和监督全市的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 — 2 —(二)审议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名录及其相关保护规划,并 督促落实; (三)推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中重大政策措施的实施 ; (四)研究和解决与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 项。 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承担。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家委员 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历史风貌建筑保护的有 关评审工作,对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实施论证,为保护委 员会以及相关部门的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园林、文物、历史、社会、经 济和法律等方 面的专家组成。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提 出意见和建议,对 破坏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行为 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公布 举 报方式,接受投诉和举报,并及 时处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 向同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告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 情况。 第十条 对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中做 出突出贡献的单 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给 — 3 — 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普查认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 织开展历史风貌建筑和 历史风貌建筑区的普查认定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风貌建筑和 历史风貌建筑区 开展普查。 首次普查工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 之日起一年内 完成。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 价值的历史风貌建 筑,可以向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 荐。 第十三条 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 价值、突出的建筑 艺术特 征或者一定的科学文化 价值,且不属于文物建筑的建( 构)筑 物,但符合下列条 件之一的, 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 能够反映泸州历史文化和民 俗传统, 具有特定时代 特征和山水环境地域特色; (二)与重要政 治、经济、文化、 军事等历史事 件或者历 史名人相关 联; (三)建筑 形体、空间、色彩、细部和装饰等代表一定 时 期建筑设 计风格和艺术特色; (四)建筑 材料、建筑结 构、施工工 艺代表了一定历史 时 期建造科学和 技术; — 4 —(五)具有其他重大历史文化意 义的码头、渡口、桥梁、 作坊、商铺、厂房、仓库和宗教场所等; (六)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者象征性,具有群体心 理认同 感; (七)具有其他 价值和特征的。 符合前款规定, 已经严重破损或者灭失但是具有重要历史 文化价值的建( 构)筑物, 按照历史原貌修 复重建的, 也可以 确定为历史建筑。 第十四条 不属于文物建筑, 也未公布为历史建筑的建 (构)筑物, 但符合下列条 件之一的, 可以认定为传统风貌建 筑: (一)对传统 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形成具有价值和意义; (二) 具有一定建成年代, 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 地方特色。 第十五条 未被确定为历史文化街区, 但符合下列条 件的 区域, 可以认定为传统风貌建筑区: (一) 彰显传统风貌 特征的建筑 集中成片,或者传统街 巷 保存较为完整; (二) 空间格局、景观形态、建筑 样式等能够较完整地体 现地方某一历史 时期地域文化 特点。 第十六条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认定,由市、县人 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在征求建(构)筑物所有 权人、 利害关系人以及社会公 众意见后,会同同级城乡规划、文物等 — 5 — 有关部门进行 初审,经专家委员会评审 后,报市、县人民政府 确定。 对于具有重大历史文化 价值,但所有权人对被认定为历史 建筑、传统风貌建筑有 异议的,市、县(区)人民政府 可以在 实施腾迁或者收购以后,按照前款规定的 程序确定。 第十七条 传统风貌建筑区的认定,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文物等有关部门提 出,并 征求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公 众意见,经组 织专家委 员会评审, 报保护委员会审议 后,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名录。 保护名录应当 载明保护对 象的名称、区 位、形成时间、保 护类别和历史 价值等内容,并及 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传统风貌建筑,其保护建议 名录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 出,并征求同级城 乡规划、文物主管部门,所 在地区人民政府以及社会公 众意见。 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传统风貌建筑,其保护建议名录由县人 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 出,并征求同级城乡规划、文 物主管部门以及社会公 众意见,经县人民政府同意, 报市人民 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保护建议名录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 织专 家委员会论证, 报保护委员会审议 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 第二十条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风 — 6 —貌建筑区及其 范围内的文物建筑,以及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的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 直接纳入保护名录。 第二十一条 保护名录 不得擅自调整、撤销。因保护对 象 严重损毁、灭失,或者保护 层级和类型发生变化,或者 因情况 发生重大 变化需要调 整、撤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本条例 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 程序及时更新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 在历 史风貌建筑 显著位置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主要 出入口,以市人民 政府名 义统一设 置保护标 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者 涂抹、改动、 损 毁保护标 志。 第二十三条 发现有保护 价值且有毁损危险的建( 构)筑 物,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立 即会 同同级城乡规划和文物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查 勘,经初步确认符 合本条例规定的历史风貌建筑认定条 件的,可以采取相应预 先 保护措施,并 按照本条例规定 程序予以确定。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预 先保护对 象进行保护,并制作 预先保护通 知送达所有权人、使用人。自预 先保护通 知送达之 日起满一年,预 先保护对 象未纳入保护名录的,预 先保护自行 失效。 预先保护期 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预先保护对 象。 因预先保护对有关 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县 — 7 —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 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 在旧城改造或者房 屋征收 过程中,应当对 该区域的历史风貌建筑 开展调查。调查 未完成 的,不得拆除征收范围 内的建( 构)筑物。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一节 规划管控 第二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 当依据 该区域的 控制性详细规划,组 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历史 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 图则,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 后, 报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 保护图则经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 织同级城 乡规划、文物等有关部门和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 报保护委员 会审议 后,由市人民政府 向社会公布。 保护图则应当包括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 基本信息、 风貌特色、保护 范围、建筑 测绘图、维护修缮和 使用要求等内 容。 文物建筑的保护 图则,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 部门依 照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编制,并 向社会公布。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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