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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 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节能     第三节 建筑节能     第四节 交通运输节能     第五节 公共机构节能     第六节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 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 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 用能的各种资源。   第三条 本法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 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 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 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实施节约与开 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   第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 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 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 国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 的内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国务院报告节能目标 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七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限 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 , 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 动企业降低单位产 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 淘汰落后的生产能 力,改进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 送、储存和供应,提高 能源利用效率。  —2—  国家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 范和推广,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   国家开展节能 宣传和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 训体系,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 型的消费方式。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 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发 挥舆论监督 作用。   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 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 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 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 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 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 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 同 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 门的指导。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 门和有关 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 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 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节能的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建立健 全节能标准体系。 —3—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 门和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强制性的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标准和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 额标准。   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节能标 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的地方节能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 批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建筑节能的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建设 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 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 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 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 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 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 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 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 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 设备和生 产工艺实行淘汰制度。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 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 门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制定并公布。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 执行单位产品 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 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 , 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 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节能 审查和 监管。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 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  —4—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十八条 国家对家用电器等使用面广、耗能量大的用能 产品,实行能源效率标 识管理。实行能源效率标 识管理的产品 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 门会同国务院产 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 识 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 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 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产品质 量监督部 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 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 的准确性负责。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 品。   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 识进行 虚假宣传。   第二十条 用能产品的生产者、 销售者,可以根据自愿原 则,按照国家有关节能产品 认证的规定,向经国务院 认证认可 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提出节能产品认 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可以在用能 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 认证标志。   禁止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 标志。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 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 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 统计指标体系, 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国务院统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 门,定期向 社会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 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 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支持节能服 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5—   国家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 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 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 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 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 能管理,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   第二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 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对节能 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能 教育和岗位节能 培训。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 量管理,按照规定 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用能单位应当建 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 数据真实、完整。   第二十八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 供能源。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 包费制。 第二节 工业节能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推进 能源资源优化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推进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 构调整,优化用能结构和企业布局。  —6—  第三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 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门制定电力、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石油加工、化工、煤炭 等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技术政策,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 造。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 、 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 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第三十二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节 能发电调度管理的规定, 安排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 产、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其他 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 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上网电价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发电机组、 燃油发电机组和燃煤热电机组。 第三节 建筑节能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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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 1 页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 2 页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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